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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成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3-10-3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真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俊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龙路民营工业区三街**。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案件概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俊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金公司)、刘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俊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46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310元;2.俊金公司对违法签订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3.判令俊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后续手术费用500000元;4.判令俊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复印费1712元;5.判令俊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交通费957元;6.判令俊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王某某正常工作;7.判令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六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受理费由俊金公司、刘某某、刘某某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与俊金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就工伤事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就工伤事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相关履行事宜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三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某于2017年10月7日入职俊金公司,任职喷漆工,约定工资标准4770元/月,二十八天工作制,俊金公司未为王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不愿意缴纳社保,存在非法用工、拖欠工资的情形。2017年10月23日,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同事震动铁板导致王某某滑下铁梯而全身受伤,由同事送往番禺中医院治疗。自工伤发生之日至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期间,俊金公司未向王某某支付过工资,也未向王某某支付过任何赔偿,王某某已无法维持生活,为解决最基本的生活问题,王某某迫于无奈才与俊金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2.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未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用等。三、一审法院认定俊金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464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俊金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84645元,但俊金公司仅向王某某支付了80000元,俊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应补足差额。四、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俊金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与俊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俊金公司应为王某某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1.王某某与俊金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王某某在康复后曾多次到俊金公司要求安排上班,但俊金公司多次拒绝。2.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该协议中仅显示双方对部分工伤待遇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显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3.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能就此推论王某某同意与俊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五、王某某在维权的过程中所支付的复印费、交通费,是由于俊金公司存在非法用工,未能依法保障王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导致王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俊金公司承担。俊金公司违法与王某某倒签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俊金公司、刘某某、刘某某二审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俊金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5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310元;2.判令俊金公司支付王某某后续手术费用50万元;3.判令俊金公司支付王某某复印费1712元;4.判令俊金公司支付王某某交通费957元;5.判令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俊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王某某正常工作;7.判令俊金公司、刘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王某某曾就其与俊金公司因工伤待遇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俊金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的医疗费49973.66元;2.俊金公司支付陪护费15940元;3.俊金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4485.28元;4.俊金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资28260元。该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俊金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2932.23元、陪护费13677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合计47349.23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王某某、俊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3民初1898、2125号。王某某在(2019)粤0113民初1898号案的诉讼请求:俊金公司和刘某某共同支付1.医疗费50367元;2.陪护费24300元;3.鉴定费4596元;4.承担诉讼费。俊金公司在(2019)粤0113民初2125号案的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医疗费32932.23元、陪护费13677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某于2017年10月7日入职俊金公司,同月23日发生工伤。2018年1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的“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为工伤,“2.L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4.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炎;5.L1椎体血管瘤;6.急性上呼吸道感染;7.高尿酸血症”不予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某某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2019年7月22日一审法院对两案判决如下:一、俊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2315.19元;二、俊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护理费11650元;三、俊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四、刘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俊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王某某、俊金公司、刘某某不服两案判决,均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俊金公司、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0367元、陪护费24300元、鉴定费4596元。2.俊金公司、刘某某支付劳动合同保底工资2800元。3.俊金公司、刘某某支付九级伤残赔偿款停薪期工资109710元。4.俊金公司、刘某某支付手术费用30万元。一、二审受理费由俊金公司、刘某某承担。俊金公司、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改判俊金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11650元,刘某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9574、195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24日王某某就其与俊金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俊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5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80元;2.俊金公司支付王某某后续手术费用50万元;3.俊金公司支付王某某复印费1712元;4.俊金公司支付王某某交通费957元;5.刘某某对上述四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俊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王某某正常工作。同日该会出具穗番劳人仲不[202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王某某。王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俊金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你为九级伤残,甲方将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1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02月22日)。二、请你于2018年6月27日前到我公司办理领取伤残待遇等相关手续。”王某某确认当时在劳动部门工作人员调解下签订该协议书,当时协议书草稿还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不同意该条款遂予以删除。俊金公司称当时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王某某,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即使该协议书最终删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这一条款,但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王某某提交的其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972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4月4日俊金公司转入四笔各1600余元,王某某确认该款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认为未按其正常工资标准4770元/月足额支付;2018年6月21日俊金公司转入两笔各40000元,王某某确认该款为支付《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84645元中的80000元。

俊金公司提交王某某作为收款人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兹已收到俊金公司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10元,共84645元(捌万四千六百四十五元整)。”

此外,王某某就其与俊金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穗番劳人仲案[2020]526号(该案尚未裁决),仲裁请求包括要求俊金公司、刘某某支付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080元。王某某在本案亦主张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王某某的该请求属重复主张,但其表示两案均不撤回该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2018年4月4日收取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84645元。双方在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虽然当时王某某不同意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这一条款写入协议书,但其对于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并于2018年6月21日领取了该款,视为其依法与俊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现王某某要求俊金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正常工作的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对(2019)粤0113民初1898、2125号案作出判决,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俊金公司、刘某某支付九级伤残赔偿款停薪期工资109710元及手术费用30万元。即王某某迟于2019年7月22日向俊金公司、刘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手术费用,此时距离其收取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一年,因此王某某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王某某主张后续手术费用50万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复印费及交通费均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版)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王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2020]526号仲裁裁决书;2.工伤赔偿协议书;3.2017年12月15日王某某出具的工资收据;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申512号《受理通知书》;5.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20]第52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上述五份证据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22日倒签,俊金公司应承担违法责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俊金公司多次拒绝王某某安排工作的要求。俊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了对《工伤赔偿协议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经本院审查,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工伤赔偿协议书》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且俊金公司也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处理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关于其与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医疗纠纷案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关于工伤待遇差额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为2016年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25元的60%,4455元。王某某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待遇差额解释称,因为其本人不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直到2019年12月才得知按477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待遇与协议约定的标准有差额。王某某认为俊金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比法定的标准低,故此,应当予以补足。二审庭审中,王某某对工伤待遇差额由一审的5985元变更为4645元。王某某对此解释称,因俊金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只支付了80000元,余额4645元尚未支付,故而变更上诉请求。

另查明,王某某在2019年11月5日本院(2019)粤01民终19574、19575号案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俊金公司、刘某某支付劳动合同保底工资2800元、九级伤残赔偿款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10元、手术费用3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俊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补助金共计84645元。王某某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已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部分的工资及医疗费,可见,其知悉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此外,俊金公司也在2018年4月4日发放了工资给王某某。王某某称被迫签订该协议,理由不成立。协议约定俊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与王某某应得的赔偿金额基本相当,并无明显损害王某某利益。而且,王某某签订该协议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其主张撤销该协议,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工伤待遇相关的补助金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其次,王某某对于工伤待遇差额的说法前后不一,差额的理由亦不同。俊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有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否认该事实,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王某某主张俊金公司未足额支付协议约定的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俊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84645元。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双方在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协议,俊金公司亦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了相关款项。王某某延时2019年12月24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差额,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王某某上诉主张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王某某上诉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某某已获得了上述两项补助金,而且,王某某之后也未到俊金公司上班,为俊金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要求俊金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俊金公司在王某某工伤期间支付了工资。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提及王某某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即王某某知道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王某某在双方协商中并没有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向俊金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俊金公司已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某在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直至2019年11月5日才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向俊金公司提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分析,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俊金公司支付后续手术费用500000元、复印费及交通费的问题,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俊金公司承担违法倒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已超出其一审的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润楹

审判员何慧斯

审判员姚伟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桂芳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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