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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成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广东理恒律师事务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10-3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成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成悦大厦顶层。

法定代表人:刘中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松茂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婵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广州成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悦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成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基,被上诉人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成悦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悦物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496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由成悦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李峰同意为由,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错误。1.成悦物业公司与李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峰自1996年3月28日担任广州市南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李峰兼任成悦物业公司总经理。双方之间并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李峰安排在成悦物业公司处,属于资方代表,与成悦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2.参照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即使成悦物业公司与李峰存在劳动关系。成悦物业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的情况,将李峰安排到关联单位上班,并未实际给李峰造成损失,李峰应当接受成悦物业公司的安排。3.李峰未实际到新岗位,新的工资待遇未发生,不存在调岗后工资收入降低的情形。

李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成悦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成悦物业公司与李峰不存在劳动关系;2.成悦物业公司无需向李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496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

成悦物业公司主张与李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峰自1996年3月28日担任南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03年11月14日担任南澳公司江燕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李峰兼任成悦物业公司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李峰无需对员工手册和员工奖惩条例进行签收,上班无需考勤打卡,自行安排时间处理兼职工作。2016年6月之前李峰的参保单位是南澳公司,不是成悦物业公司。

李峰辩称其自2006年10月受聘于成悦物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李峰挂名南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隶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南澳公司及隶属分公司也没有向李峰发放工资。2016年6月之前,李峰自费挂靠在南澳公司参保,但并非与南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总经理。

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6958元。

五、办理社会保险情况:成悦物业公司自2016年7月起为李峰缴纳社会保险。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

成悦物业公司主张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及李峰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成悦物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广州市天河区成悦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成悦发展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发出《关于李峰、陈晓珊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免去李峰总经理职务,安排李峰到成悦发展公司工作。2019年8月19日,成悦物业公司在管理团队会议上正式宣布免去李峰总经理职务,李峰当场表态同意公司调动要求,支持新总经理工作,但此后并未到岗报到。

李峰辩称其基于成悦物业公司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允诺才接受工作调动,但李峰办好交接手续后,成悦物业公司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9年9月停缴社保,也没有安排李峰与成悦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峰不清楚调动后的具体职位、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去成悦发展公司报到时无人接待,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被解除。

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成悦发展公司没有接收李峰入职,李峰在成悦物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事实上不能合并计算为成悦发展公司的工作年限,成悦物业公司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李峰未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成悦物业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李峰支付经济补偿220454元(16958元×13)。李峰仅请求20349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成悦物业公司只需支付203496元。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0月29日。

九、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3496元。

十、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496元。

十一、成悦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从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可知,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进行约定,该聘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条款的基本要件。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受聘人在聘用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担任要职或兼职、从事与聘用方利益有冲突的业务。而成悦物业公司明知李峰系南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隶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却从未以李峰兼职或从事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处分李峰,说明李峰在成悦物业公司处任职并非兼职。结合成悦物业公司自2006年11月29日为李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持续发放工资的事实,应认定李峰主张与成悦物业公司之间建立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对李峰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予以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成悦物业公司安排李峰到其关联企业工作,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此后成悦发展公司未与李峰订立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过错可归责于李峰,成悦物业公司免除李峰职务后没有对李峰进行后续工作安排,且停止缴纳社保,事实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成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成悦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悦物业公司。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成悦物业公司是否需向李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结合成悦物业公司自2006年11月29日为李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持续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双方于2006年10月起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成悦物业公司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成悦物业公司安排李峰到其关联企业成悦发展公司工作,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但成悦发展公司未与李峰订立劳动合同,现无证据证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过错归责于李峰,成悦物业公司免除李峰职务后没有为李峰进行后续工作安排,且停止缴纳社保,一审据此认定成悦物业公司事实上解除了与李峰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认定成悦物业公司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无不当,故成悦物业公司应向李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济补偿金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悦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成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玉衡

审判员杨玉芬

审判员刘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凡峰

李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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