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我们
01- 关于理恒
理恒介绍理恒荣誉 业绩动态理恒案例 律所环境
02- 服务领域
03- 专业人员
04- 理恒动态
05- 加入理恒
06- 联系我们
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

律所环境

村居法律事务案例
 当前位置: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 > 村居法律事务案例

社会热点问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作者:广东理恒律师事务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10-30

谢永联、黄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超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伯龙,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俞晴,女,201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新,男,200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景良,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谌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华连,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审被告:黎余林,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审被告:方景明,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审被告:莫志景,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君,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黄间秋,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凯特酒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首**。

投资人:罗辉。

原审被告:那秋生,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被告:官俊林,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审被告:卢秋玲,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俊林,即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系卢秋玲丈夫。

案件概述

上诉人联与被上诉人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与原审被告莫华连、黄间秋、黎余林、方景明、莫志景、广州市白云区凯特酒店(以下简称凯特酒店)、那秋生、官俊林、卢秋玲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主张

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的全部诉讼请求;3.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案相关人员自发聚餐,联不是聚餐的邀请者和组织者,没有过错,聚餐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相互照顾、提醒和通知的义务,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错误认为联作为聚餐的主要邀请人,并提供酒品,应视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首先从聚餐人员的熟悉程度看,参加聚餐的人彼此并不熟悉,甚至有些人名字都叫不上。根据三元里派出所在2018年1月28日18时45分,向黎余林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阿秋、安哥(实际名字不清楚)”,联根本不认识严某,不可能邀请或组织不认识的人聚餐。此外,从聚餐的地点看,也是临时找个地方,在两广特产档口门前摆了个桌子,并不是在什么酒店餐厅,从聚餐的原因来看,年末小聚没有什么特别的主题,形式和内容都是自发的聚餐行为,没有组织者没有邀请者,一审认定联为组织者、邀请者是错误的。第二,严某的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上,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严某作为成年人,喝酒不节制,喝酒的时候还说宁愿欠人钱也不欠人酒这种话。严某明知自己不能喝酒而不加节制,导致不幸酒醉死亡,是自己的原因导致发生这个不幸事件,严某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行为上,具有侵权行为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其本人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三元里派出所2018年元月28日19时向黄间秋制作的询问笔录。问当晚有否人劝他喝酒?他就是严某。黄间秋回答说:当然没有,当晚没有人故意劝严某喝酒。问饭桌上是否有人对严某劝酒,答没有,大家都是一起吃饭的。没有刻意劝任何一个人喝酒。派出所给莫志景、方景明等人做了询问笔录,都证实聚餐的时候没有人劝严某喝酒,相关人员的证言证词可以互相印证。第三,当时聚餐的人各自提供食品是一种类似AA制的一种聚餐,提供酒品并非过错,不能以事后的结果反推当事人有过错。一审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把联认定为应视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更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当时聚会的地点,时间都是肥仔莫华连拍板决定的,两张桌子和部分的板凳是莫华连安排提供的。联为什么没有跟隔壁档口的黎余林提建议,而是跟肥仔提建议。因为联觉得莫华连在这几个人里面说话比较有分量,所以跟莫华连来提议,让莫华连决定。事实上要说组织者、邀请者,莫华连才符合这个情况。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聚餐是不熟悉的人之间的自发行为,相互间没有法律上的相互照顾和通知的义务,一审认定应当对饮酒人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劝诫救助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严某在没有受邀请的情况下,主动参加聚餐,过量喝酒,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上属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他本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严某的不幸死亡与联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鉴定要求。回到本案,有两个现场,一个是吃饭聚餐的现场联并没有劝严某喝酒,另一个是严某不幸死亡的凯特酒店现场。这两个现场从时间和空间上都已经割裂,死亡的后果是超出了所有人的预料的,从空间和时间上两个现场切断了联系,也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联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三、莫华连、黄间秋护送严某到酒店后,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相关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述责任人的行为与严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当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的责任。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错误,数量极高。对赔偿数额应当予以减少。严某是农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严景良、梁艳并非是无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等人员,一审认为严景良、梁艳无劳动能力及其它收入来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没有查清严景良、梁艳的子女情况,严某亲属户口本显示,严景良、梁艳还有两个不满13周岁的儿子,就是严某的弟弟,还有个孙女,杨南满。从年龄的角度不满13周岁的儿子和杨南满,不会形成父子关系。因此不排除严景良、梁艳还有其他子女,其他成员应当承担严某父母的抚养费,这个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如果上述情况查证属实的话,应该相应减少相关赔偿人的赔偿数额,在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有法律的严格界定及证据支持,不能以情感或者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被害人严某不幸去世,对本人及其家庭而言都是一个悲剧,大家都不希望发生这个结果,联也表示深切的遗憾和慰问。但是法律归法律,情感归情感,不能以情感或者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联等人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联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答辩称,一、在一审法院调取的三元里派出所制作的莫志景、方景明、黎余林三人的口供询问笔录,已证实是联邀请组织本次聚餐,且聚餐的五斤白酒也是联提供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联是本次聚餐的组织者是正确的。二、众人的询问笔录中所指的佛珠公社安哥就是联,而且本次聚餐的大多数人都是涉案市场经营档口的店主或者老板,大家彼此都是熟悉认识的,并非联所称大家不认识,而且大家的档口都是相连相隔的。三、我方提供的光盘,是由莫华连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出,死者在聚餐结束时已经是处于醉酒状态,基本上是不省人事的。四、根据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死者严某在死亡前连续一年在广州市居住,其父母和被抚养人情况,均已有相关的证明予以佐证。综上,我方认为,联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莫华连、黎余林、方景明、莫志景答辩称,一、虽然我方均没有上诉,对于联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部分的上诉意见和理由我方认可,但对于其他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比例我方没有意见。二、联称其并非本次聚餐的组织者,而关于联与黎余林、莫志景、方景明的公安机关相关笔录可以看出,邀请人是联。关俊林、卢秋玲的一审答辩意见,也明确表示是联到其家中邀请他们参加聚餐,足以说明联就是本次聚餐的组织者和邀请人。三、联认为双方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具有侵权法律结果,与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也认为有异议。结合死者严某的死亡鉴定结果,其是醉酒后呕吐窒息而导致死亡,所以其直接对应的行为,是各方在当晚的共饮行为,若单独由莫华连送其去酒店开房休息,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所以我方认为联不应当以此将责任推脱给莫华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

黄间秋答辩称,一、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情况和酒量有清晰的认识,应当知道饮酒会对健康产生不利后果。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对自身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在参加聚会过程中没有饮酒,也未向死者劝酒,对损害结果没有责任。二、死者生前已有饮酒习惯,经常醉酒后到酒店留宿。死者在吃饭时,已明确告知聚会后要将其送至酒店。我方只是陪同其一起打车到酒店楼下,对死者入住酒店后的情况均不知情,无法预判死者可能存在死亡的风险。三、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作出认定。综上,我方及其他聚餐者已对死者当时的状况作出了谨慎的照顾义务,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责任。请驳回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凯特酒店答辩称,我方没有意见。

那秋生答辩称,我方对本案事情完全不知道。

官俊林、卢秋玲答辩称与其一审的意见一致。

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莫志景、方景明、黎余林、莫华连、黄间秋、凯特酒店、那秋生、官俊林、卢秋玲、联共同赔偿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人民币1226958元(1533697.50元×80%),包括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663元、丧葬费46784.50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莫志景、方景明、黎余林、莫华连、黄间秋、凯特酒店、那秋生、官俊林、卢秋玲、联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联发起金贵无公害创意市场档口档主年底聚餐,其召集莫华连、黎余林、官俊林、卢秋玲、黄樱菲(身份情况不明)等人参与聚餐,聚餐地点为黎余林“两广特产”档口门前。严华嫒与朋友黄间秋也参与聚餐。聚餐于当日晚上19:00分左右开始,由联提供一瓶5斤装老坛酒,菜品由其他档主提供。席间参与聚餐宾客随意饮酒。方景明、莫志景约于当晚20:00应邀参与聚餐,于20:45分吃完饭后离开。其他人继续吃饭喝酒,酒席于22:00许结束,莫华连、黎余林、黄间秋、严华嫒四人最后离开。莫华连拍摄的现场视频显示严华嫒21:46分许已是醉酒状态,最后由莫华连、黄间秋护送离开。两人将严华嫒送至凯特酒店住宿,黄间秋在到达凯特酒店门口后先行离开。由莫华连以及出租司机将严华嫒背入酒店休息,后莫华连大约两小时离开酒店,留严华嫒一人在酒店休息。

2018年1月26日下午17:00分左右,凯特酒店工作人员开门后发现严华嫒在房间内死亡,遂报警处理。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接警后介入调查,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严华嫒的胸腔血性液体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1.3毫克/100毫升;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严华嫒符合乙醇中毒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1月26日19时42分向凯特酒店服务员赵晓丽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事情经过?答:2018年1月26日17时许,因为8253房的客人第二天房费没交,我就上去房间找她缴费。在房间门外一直敲门都没人回答,我就用酒店后备钥匙开门。我把门打开了一条门缝,只看到床位有一双脚,我一直叫她都没反应。于是我就通知酒店老板,并打120叫救护车和打电话报警。问:该名女子何时进入房间的?答:2018年1月24日22时50分许,一名男子扶着该名女子来酒店登记入住的。问:当时是否有对入住人员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答:有,当时扶该名女子入住的男子,登记其身份信息为:莫华连,男,身份证号:……。

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1月26日21时29分向莫华连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与本案的当事人严华嫒有什么关系?答:我们是金桂村金桂停车场内隔离档口的朋友,她是金桂村金桂停车场内004档口的。问:把当时的情况讲清楚?2018年1月24日19时许,我和隔离档口的严华嫒、“阿秋”等五男四女共九个人在“两广”档口一起吃饭,当时我们一起喝白酒,喝酒至当晚22时许,当时严华嫒喝酒后坐在凳上走不了,因其是住在金贵村田螺墩八楼,我们也扶她不了上楼,“阿秋”在路边拦了一辆的士来到档口前我和“阿秋”就一起打的士送严华嫒到松柏东路停下时,我拿了严华嫒的挂包下车后到凯特酒店对面的酒店开房,因我在严华嫒的挂包内没找到她的身份证,该酒店的服务员不让开房,后我回到的士上和的士司机及另一不认识男子扶严华嫒进凯特酒店,当时“阿秋”没进酒店,她看见我们扶严华嫒下的士离开了,我们进凯特酒店后我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给严华嫒休息。……我下来凯特酒店旁边士多买了两支矿泉水回去给严华嫒喝,当时我将矿泉水放在8253房内的电视柜上我就离开了,我离开时还打了几次电话给“阿秋”,并叫其回来看看严华嫒,当时“阿秋”说其要上早班,她不回去了。问:当晚你们在一起吃饭时吃什么菜、喝什么酒?答:当晚我们九个人吃鸡煲,喝的是白酒,开了一支5斤装的白酒没喝完,大约还剩有两斤白酒。问:当晚严华嫒喝了白酒有多少?答:当时她喝了大概有半斤白酒。问:平时你们是否有一起吃饭、喝酒?答:有的。问:当晚严华嫒是否有喝醉了?答:应该有醉意了,当时她上厕所后就坐在凳子上睡着了。当时“阿秋”叫我们送严华嫒回她自己家的,因严华嫒住八楼,我们又喝了酒,我们就提议到酒店开房给她休息。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2月8日19时05分再次向莫华连制作《讯问笔录》,记载:……问:分别喝酒的量?答:我大约喝了四、五两,“阿嫒”与“广西”两个人喝多点,她俩可能分别喝了八两到一斤白酒。问:继续说下去!答:我们一起喝酒吃东西到晚上十点左右,“阿嫒”后来从厕所里出来又与“广西”干了几杯,然后她就坐在沙发上睡着了。问:你们到酒店是什么时候?答:晚上大约11点。问:然后呢?答:由于阿秋一直没有过来,我后来在房间里坐在椅子上也睡着了,睡了一会就被“阿嫒”的呼噜声吵醒,见到她还在睡觉,于是我便离开了酒店回家睡觉了。庭审中,黄间秋确认莫华连当晚12点时候打电话叫她回去照顾严华嫒,但其第二天需要上早班,且严华嫒在睡觉就没过去了。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1月26日22时48分向凯特酒店工作人员宋林威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经过讲讲?答:2018年1月24日晚上22时40分,我在松柏东街凯特酒店前台服务台上班,当时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到前台开房,那男子开完房后,走出酒店外约十分钟后,那男子背着死者,一个出租车司机帮忙抬着那女子的脚,然后两人就把死者带上了房间。在那男子背着女子上房间时,我叫那男子拿那死者的身份证给我进行登记,那男子说先把死者带上房间后再拿身份证到服务台登记,那出租车司机和男子把死者带到房间门口后司机就离开了。我叫酒店房间服务员开了房间门后,那男子把死者背进房门约三分钟左右他就离开了。……那男子离开时是22时50分左右。问:死者到酒店时的情况如何?答:死者当时是被那开房的男子背着进酒店的,她当时没有动作,也没有说话。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1月28日18时45分向黎余林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请你说一下当晚的情况?答:2018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隔壁档口莫华连和佛珠公社档口的说年底我们金桂村金桂停车场在我的档口078档(两广特产店)附近几个档口的老板一起在我的档口门前的空地打火锅,参加聚餐的有“阿秋、安哥(实际的名字都不清楚)等六个男四个女。在我档口对外的空地一起吃饭,当时我们吃着饭就喝起白酒,由两个男的大约在晚上21时许就离开了,剩下吃完饭喝完酒大约晚上22时30分许,剩下我和阿秋、莫华连走的时候我们看见严华嫒喝完酒坐在椅子上睡着了走不了,我叫莫华连和阿秋送他回家。当时阿秋就说以往严华嫒喝完酒都是不敢回家的,喝完酒通常去她家里睡的。当时我就说那就送去阿秋家吧,我们大家都说8楼太高了,个个喝了酒背不上去,我说我家住的远先回去了,你们两个负责送严华嫒回去了,之后送去哪里我就不知道了。问:有多少个人在喝酒?答:当时有我和另外的9个人都喝了酒,阿秋就喝了一小杯。问:五斤装的贵州茅台酒是谁带来的?答:是080档口佛珠公社的安哥带过来的。问:当晚严华嫒喝了多少酒?答:大约喝了半斤白酒。问:当晚严华嫒是否有喝醉酒?答:当时应该没有醉的,只是喝了酒有睡意睡着了。问:你是否知道严华嫒是开什么档口的?答:我只知道严华嫒是在我的档口078档斜对面的档口开水果档的。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1月28日19时34分向黄间秋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与死者严华嫒的关系?答:我以前是帮严华嫒看档口的,现在我住在严华嫒楼上,是朋友和邻居关系。问:事情的详细经过?答:2018年1月23日,严华嫒打电话给我,约我24日晚上去聚餐,我就在24日晚上到金贵村停车场内与严华嫒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我们一起喝白酒,聚餐从20时许到22时许,期间严华嫒一直都在,在我们离去的时候严华嫒已经喝醉酒了,在睡觉了,我就和肥仔一起将严华嫒送到广园新村的一家酒店处休息,因我脚痛和要上早班就没有跟进去酒店,是肥仔和的士司机送她到酒店房间休息的,我就自己离开回家了。问:当时你们一起聚餐喝酒都有谁在?答:当时有10个人一起聚餐,都是附近的老板,是4女6男,我都认识。问:你们当天晚上喝什么酒?喝了多少?答:我们当天晚上喝的是一瓶5斤的茅台酒,是安哥拿过来,他是在那里卖佛珠的。一瓶酒喝了大半。问:当晚严华嫒喝了多少酒?答:大概半斤白酒。问:当晚有否认劝她喝酒?答:没有,当晚没有人故意劝严华嫒喝酒。问:当晚严华嫒有否喝醉酒?答:当晚她喝醉酒了,聚餐到后来她就靠在椅子上睡觉了。问:为什么你们不送严华嫒回家?答:因为我们要抬她上八楼,因他们说没有力气将她抬上楼,我们就叫了一辆出租车送严华嫒到酒店休息。问:你在1月25日、26日有否见过严华嫒?答:没有,我因为要上班没有见过严华嫒。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2月11日10时06分向黄间秋制作《讯问笔录》记载:。问:饭桌上是否有人对严华嫒劝酒?答:没有,大家都是一起吃饭的,一起喝酒的,没有刻意地劝任何一个人饮酒,而且严华嫒也喜欢喝酒,她平时都经常喝酒的。问:在酒店房间内发生了什么情况?答:我不清楚,当时我把严华嫒送到酒店门口就打出租车回家了,严华嫒由“肥仔”和出租车司机抬进房间。到了2018年1月24日凌晨,“肥仔”有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我就问了“肥仔”严华嫒的情况怎么样,他说严华嫒睡着了,之后我们就挂了电话。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1月29日15时09分向莫志景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事情经过?答:2018年1月24日18时左右,我档口的隔壁档主“安哥”叫我晚上20时一起到两广特产品店内吃饭,我同意对方。约20时左右,我来到两广特产品店内,当时我们共有十个人一起吃饭(6男4女),“安哥”带来一瓶5斤装的茅台白酒,约20时40分许,我和方景明先离开了。问:当天你们一起吃饭时,严华嫒一共喝了多少酒?答:当时我离开两广特产品店时,严华嫒已经喝了约二两白酒,我离开后严华嫒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问:当晚是否有人劝严华嫒喝酒?答:我离开两广特产店时,没有人劝她喝酒,我离开后就不清楚了。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1月29日16时12分向方景明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事情经过?答:2018年1月24日20时左右,我送完货后回到金贵停车场临时档两广特产店,我看见附近档口的档主一起在吃饭喝酒,其中一个叫“安哥”的人让我留下来一起吃饭,我同意了。约21时左右,我先离开了两广特产店,回家休息。问:当天一起吃饭时,严华嫒一共喝了多少酒?答:我不太清楚,当时我是最后一个去吃饭的,我看见严华嫒和黎余林喝了几杯白酒,后来我就离开了,我离开的时候严华嫒是清醒的。问:当晚有否人有劝严华嫒喝酒?答:我在场的时候没有人劝严华嫒喝酒,我离开后就不清楚了。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8年1月30日15时05分向联制作《询问笔录》,记载:问:请你说说事情的详细经过?答:2018年1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肥仔约好拿了一瓶5斤装的酒到金贵停车场内聚餐。当时都是各自买了食品一起吃。大家一起喝的是白酒,时间从19时许到22时许。期间,严华嫒一直都在一起喝酒,并且严华嫒还说宁愿歉人钱也不歉人酒的话,在我们离去的时候严华嫒已经喝醉了,不能自己走路,是严华嫒的朋友叫阿秋和肥仔一起将严华嫒送到哪里我当时是不清楚。问:当时你们一起聚餐喝酒都有谁在?答:当时,10个人一起聚餐,都是附近的老板,是4女6男,我都认识的但不是很熟。问:你们当晚喝什么酒?喝了多少?答:我当天晚上就带了一瓶5斤装的茅台老坛酒,是上个月中旬淘宝网购买的。问:当晚严华嫒喝了多少酒?答:大概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问:当时有否劝她喝酒?答:当晚没有人故意劝严华嫒喝酒,也没有人跟她斗酒。

再查,严华嫒生于1987年11月5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3月10日与黄伯龙登记结婚,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田螺墩三街**,在金贵无公害创意市场从事卖水果工作。为此,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2、《证明》,由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西坑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显示严华嫒与其丈夫黄伯龙自2010年7月至2018年1月24日前居住广州市越秀区田螺墩三街18号702室;3、《证明》,由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贵停车场出具,显示严华嫒在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贵停车场内创业就业基地金贵无公害创意市场自编01-83号5房,从2009年7月至2018年1月从事卖水果工作;4、《证明》及收据,由金贵幼儿园出具,显示从2015年9月开始一直到2018年月24日都由严华嫒接送女儿黄俞晴小朋友上学和放学。

严景良(生于1952年10月10日)、梁艳(生于1954年8月5日)系严华嫒父母,两人生育包括严华嫒在内子女四名;黄宇新(生于2008年7月5日)、黄俞晴(生于2012年9月24日)系严华嫒子女,上述四人主张需由严华嫒抚养。为此,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2、亲属关系证明;3、出生证。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名名字为黄樱菲女子参与饮酒,但均未能提供其明确身份信息,该院无法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另,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那秋生未参与案涉聚餐。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收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严华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饮酒的危害,但是仍然放纵自身行为,对于因过度饮酒致醉酒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但饮酒系具有一定人身危害性和危险性的活动,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因素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性,负有相互照顾、提醒和通知的义务。

黎余林、官俊林、卢秋玲、黄樱菲(身份情况不明)作为与严华嫒同桌饮酒的宾客,应当知道饮酒所具有危害性,故相互负有提醒和劝勉的义务,但其均未尽到上述义务,放任严华嫒过度饮酒,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莫华联、黄间秋与严华嫒较为熟络,全程参与酒席,在严华嫒醉酒无法支配自己身体时,负责护送严华嫒,但其将严华嫒送至酒店休息,并独留其一人在酒店休息,未告知其家属或送医救治,以致其乙醇酒精中毒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未尽到提醒、照顾及通知义务,故较上述同饮人存在较大过错。

联作为聚餐主要邀请人,邀请多人参与,并提供酒品,应视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其应当对饮酒人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劝诫、救助义务,但其未认识到饮酒的危险性,未劝诫严华嫒适量饮酒,也较其他同饮人存在较大过错。

莫志景、方景明在饭局中途应邀入席,并在聚餐过半后提前离席,席间未与严华嫒过多对饮或劝酒,离开时严华嫒未有醉酒状态,可免于承担上述同饮人义务。

那秋生未参与聚餐,与严华嫒的死亡不存因果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联、莫华连、黄间秋、黎余林、官俊林、卢秋玲、黄樱菲(身份情况不明)各自所负义务,以及严华嫒及上述人员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与严华嫒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该院确认由严华嫒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联、莫华连、黄间秋各承担5%赔偿责任,官俊林、卢秋玲、黄樱菲(身份情况不明)各承担1%赔偿责任,黎余林与严华嫒熟识,全程参与且对饮较多,故由其承担2%责任。由于黄樱菲身份不明,本案无法追加作为被告承担责任,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可在明确黄樱菲身份情况后再另行主张民事赔偿。

关于凯特酒店的责任问题。凯特酒店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对入住顾客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入住顾客处于醉酒状态,本应多加留意,给予适当的关注和救助,但其未对严华嫒进行入住身份证登记,在第二天也未进行查房,直至第三天才发现严华嫒在房间内死亡,故其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其应对严华嫒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该院认定凯特酒店在损失5%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的诉请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1237239元。严华嫒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提交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严华嫒生前已在广州工作生活多年,故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主张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经算,死亡赔偿金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严景良、梁艳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黄俞晴、黄宇新未成年,其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主张严景良、梁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4年、16年,按4名抚养人计算合理,该院予以采纳。黄俞晴、黄宇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2年8月、8年6月,按2名抚养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17739元{30198元/年×12年8个月+30198元/年×[(14年-12年8个月)+(16年-12年8个月)]÷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项死亡赔偿金共计1237239元(819500元+417739元);2、丧葬费4678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计算为46784.50元(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3、、住宿费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675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结合死者家庭在广州有住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件情况,该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

以上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合理损失共计1285023.5元,由莫华连、黄间秋、联各承担64251.18元(1285023.5元×5%),由黎余林承担25700.47元(1285023.5元×2%),由官俊林、卢秋玲、黄樱菲各承担12850.24元(1285023.50元×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该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由莫华连、黄间秋、联各承担5000元,由黎余林承担2000元,由官俊林、卢秋玲各承担1000元。凯特酒店在损失5%即69251.18元[(1285023.5元+100000元)×5%]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莫华连一次性赔偿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251.1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黄间秋一次性赔偿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251.18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联一次性赔偿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251.18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黎余林一次性赔偿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00.47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官俊林一次性赔偿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50.24元;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卢秋玲一次性赔偿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50.24元;七、凯特酒店在69251.18元范围内对第一至六项判决义务承担不足补充清偿责任;八、驳回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34.79元,由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负担4819.02元,由莫华连、黄间秋、联各承担477.83元,由黎余林负担191.13元,由官俊林、卢秋玲各负担95.57元。

二审中,联提交聚餐现场有关照片及说明,拟证明:1.联不是聚餐的组织者、没有主动劝酒,没有过错,其行为与严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莫华连、黄间秋背着严某家人将其送进旅馆,没有正确护理,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3.提供酒水并非过错,且官俊林夫妇也提供酒水。经质证,莫华连、黎余林、方景明、莫志景表示:1.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2.确认聚餐现场有关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联所称“聚餐现场有关照片”并非是聚餐当天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聚餐当晚的情形,更不能证明联不是聚餐的组织者,也不能仅凭联提交的照片就推翻此前多名参与者在派出所的笔录指证联是聚餐的组织者,酒水由联提供的事实。3.对联提交的《说明》的三性不予确认,《说明》仅仅是联的单方陈述,不能反映当晚的情况,应当以聚餐的参与者第一时间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反映的事实为准,且《说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官俊林、卢秋玲表示:1.我们店铺经营商品类别与本案无关。2.我们未向涉案的聚餐提供酒水,联提交不是聚餐当天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我们提供酒水。3.我们是在聚餐安排好之后,受联的邀请参加的,且是在聚餐开始后才到现场,并在中途退席,对护送的情况不知情。

二审中,各方确认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所称的“佛珠公社档口的安哥”即为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联对严华嫒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需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关于联是否是聚餐的邀请人的问题。一起参与聚餐的官俊林、卢秋玲确认是联到他们家中邀请他们参加聚餐;黎余林、莫志景、方景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联邀请他们参加聚餐。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联为聚餐的主要邀请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作为聚餐主要邀请人,邀请多人参与,并提供酒品,故联应视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饮酒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故包括联在内的共同喝酒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人都产生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在过失。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严华嫒大量饮酒将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未提醒和劝告其少饮酒,也未通知其亲友或有关部门对其予以救助,故联未能尽到一位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严华嫒的最终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令联对严华嫒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联作为聚餐的邀请人,并提供酒品,较其他同饮人而言,其应当对饮酒人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劝诫、救助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联的过错,判令联对严华嫒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严华嫒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严华嫒生前已在广州工作生活多年,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事件发生时,严景良、梁艳均已年满60周岁,无证据显示严景良、梁艳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计算严景良、梁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黄伯龙、黄俞晴、黄宇新、严景良、梁艳提交了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严景良、梁艳生育了包括严华嫒在内的四名子女,一审按照4名抚养人计算严景良、梁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3元,由上诉人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玉衡

审判员黄小迪

审判员李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峰

李书琪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