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9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女,1999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乙,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7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辩护人杨杨、招玉衡,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詹小彤、祝芷玮,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陈荣鹏,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艳梅,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韦锶蕴,被告人庄某乙及辩护人周俊峰,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林子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庄某甲成立广州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作为仓库,租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赢科国际数码城作为铺面,由被告人庄某甲购买空白或二手的电脑内存条,由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进行电脑写入、数据复制,成品测试,并贴上假的“某某”品牌注册商标,由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另案处理)进行销售,非法牟利。
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分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和王某乙,并缴获贴有“某某”注册商标的电脑内存条和印有“XXX”注册商标标签纸一批。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广州索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贴有“某某”注册商标的电脑内存条、印有“XXX”注册商标的标签纸非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某某电子株式会社生产,也非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生产,侵犯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贴有“某某”注册商标的电脑内存条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7952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单位委托的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电脑内存条)价格过高,其统计出该批被查获的电脑内存条实际货值金额应为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存疑,涉案电脑内存条的估价过高;3.被告人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4.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5.被告人庄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庄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存疑,应参照二手电脑内存条的销售价格认定本案货值金额;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4.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4.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5.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物价部门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对于同一类型的电脑内存条的鉴定价格不同,差距较大,故不能采纳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4.被告人肖某某入职时间较短,获利不多,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庄某乙入职时间较短,获利不多,且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本次犯罪,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庄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存疑;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4.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其涉案金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XXX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XXX号“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设备、移动存储器等,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庄某甲成立广州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庄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XXX”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档口作为销售窝点,同时租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作为加工窝点及仓库,通过向不法分子购买含有假冒“XXX”注册商标的电脑内存条标识、收购包括“XXX”在内的品牌二手电脑内存条或者空白电脑内存条后进行翻新(具体工序包括但不限于检测、烧录、清洁等)、贴标后对外销售牟利。期间,庄某甲纠合、雇请同案人王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等人在上述两处窝点内从事上述电脑内存条的翻新、贴标、销售等工作。
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窝点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查获附着“XXX”注册商标的电脑内存条(多个型号规格)共计1155条、标识(标签纸)一批,作案工具打标机1台、内存条写入器1个、内存条数据复制器3个、电脑主机(惠普、联想牌)2台、笔记本电脑(宏碁、联想牌)2台、小米手机1部、iphoneXR手机1部以及相关单据(出仓单、进仓单、返修单、收款卡、收据)一批。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庄某甲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电脑内存条及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档口、仓库)、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电脑内存条、商标标签纸)照片、相关单据照片、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打标机、内存条写入器、内存条数据复制器)照片、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执法录像,被侵权单位(授权)出具的控告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含数据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出仓单、进货单、收据、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某某电子株式会社作为“X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本案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全资公司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委托广州索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假冒产品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无需鉴定资质的要求;其次,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产品质量信息,并为商标权利人提供广告宣传,以此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品真伪的鉴别要点通常为商标权利人或者商品生产者所掌握,随着市场上相关侵权行为的变化,商标权利人或者商品生产者的防范措施随之变化,相关防伪技术会不断升级,因此一般的鉴定机构无从掌握或者难以及时掌握鉴别要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1月14日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故在认定涉案商品真伪的问题上,商标权利人授权代表出具的鉴定材料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最后,本案中除被侵权单位授权代表出具的《鉴定书》之外,还有查获的相关关单据、作案工具(打标机、内存条写入器、内存条数据复制器)、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内存储的涉案内容)以及被告人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内容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即本案存在从事假冒“XXX”商品(即电脑内存条)的行为,该些证据内容与被侵权单位授权代表出具的《鉴定书》能相互印证,能够佐证该鉴定书的证明内容,增强其证据效力。综上所述,被侵权单位授权代表判断查获的涉案物品为假冒“XXX”注册商标产品而出具《鉴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故被告人庄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节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价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出具的2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穗天价认定﹝2019﹞784、785号),但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2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发现该2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于从不同窝点查获的同一型号规格的涉案侵权产品却作出了不一致的价格认定,且彼此间价格相差巨大,故该2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存疑,不足采信;反观,被告人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供述了被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中数个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销售单价,三者之间供述的价格基本相印证,且有涉案电脑中所存储的有关电子文档显示的销售价格以及涉案窝点现场查获的相关单据上载明的销售价格予以佐证,足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上述物价部门所认定的价格,鉴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人庄某甲统计出被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即货值金额)共人民币5万余元的辩解意见,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裁判规则,本院采纳被告人庄某甲的该节辩解意见,认定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共人民币5万余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各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侵权产品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经查,在案证据能证实涉案的广州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人庄某甲合法注册成立,但既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成立后有其他主要合法经营业务,无法查明被告人庄某甲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某甲等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系归该公司所有,故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属个人犯罪。故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系根据被侵权单位授权代表广州索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吴某某所反映线索,从而派员前往涉案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并不具备“自动投案”情形,其行为依法不以自首论处,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所实施的对电脑内存条进行翻新、贴标、销售等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整个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各环节之间紧密相连,只要参与实施了当中任意环节依法就应以既遂论处,故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肖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公诉机关已予指控认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七、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的初犯、偶犯等其余罪轻辩护意见(不含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甲作为涉案窝点的负责人,雇请、指使同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均受庄某甲的雇请、指使参与犯罪,领取相对固定的劳务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须结合各人的参与犯罪时间长短、劳务报酬的金额大小、与庄某甲是否有亲戚关系等情况以区别量刑。鉴于被告人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既不宜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也不能对被告人庄某乙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四人宣告缓刑;同时,为惩处其四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其四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四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脑内存条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提出有关被告人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量刑建议则与其罪责不相适应,量刑偏重,故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禁止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庄某乙、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脑内存条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九、缴获假冒“XXX”注册商标的电脑内存条(多个型号规格)共计1155条、标识(标签纸)一批,作案工具打标机1台、内存条写入器1个、内存条数据复制器3个、电脑主机(惠普、联想牌)2台、笔记本电脑(宏碁、联想牌)2台、小米手机1部、iphoneXR手机1部以及相关单据(出仓单、进仓单、返修单、收款卡、收据)一批,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明细详见在案证据《扣押清单》,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昕
人民陪审员肖致富
人民陪审员邓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珊珊